三、认定程序
(十五)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的有关直属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上述标准认定运输物流行业“黑名单”,国家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十六)认定部门(单位)在“黑名单”认定前可根据需要履行
公示程序或采用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失信主体。自然人被列入“黑名单” 的,应实行事先告知。公示期间未有异议的,认定部门(单位)按程序逐级报送“黑名单”信息。失信主体提出申诉意见的,认定部门(单位)根据事实、理由和证据确定是否采纳,并将结果予以告知。未最终认定的,暂不列入“黑名单”。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单位)的上一级部门(单位)申请复核。国家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名单信息共享和发布
(十七)“黑名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 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是列入“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十八)认定部门(单位)应将认定的“黑名单”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相关部门。国家相关部门应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于每季度首月 10 日前将本领域新产生的“黑名单”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相关部门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黑名单”信息的频率高于前述规定的,仍按其现有规定执行。
(十九)“信用中国”网站于每季度首月 15 日前,将认定生效的“黑名单”向社会公众发布。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五、实施联合惩戒
(二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于每季度首月 15 日向签署《备忘录》的部门和单位提供“黑名单”。签署备忘录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惩戒。
(二十一)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物流服务平台企业、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二十二)各有关单位及时归集失信联合惩戒的典型案例,统计联合惩戒情况并反馈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六、名单退出和权益保护
(二十三)失信主体列入“黑名单”的有效期原则上为 1 年。国家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十四)“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认定部门(单位)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相关名单信息将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后台继续保存。
(二十五)“黑名单”有效期结束前,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信用修复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认定部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主体提前移出“黑名单”的,应及时将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相关部门,由其推送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十七)失信主体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单位)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及时反馈是否受理,并尽快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当事人。
(二十八)联合惩戒实施部门在依据“黑名单”执行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名单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告知认定部门(单位)核实,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核实并反馈。因工作失误导致有关单位或个人被误列入“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正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向当事人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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