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一个帅气的卡友很累,这点我真的深有体会。
我国货运车辆驾驶人连续超负荷驾驶、疲劳驾驶现象一直受到广泛关注。近年来,部分地区出现了货运车辆驾驶人通过吸毒提神的方式缓解疲劳驾驶现象。
去年8月河北查获的“毒驾”驾驶人中,货运车辆驾驶人占据9成,触目惊心。对于货运驾驶人疲劳驾驶的现状、现行法律以及国外的防治措施,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做了相关研究和梳理。
货运企业为了节约运输成本,要求驾驶人用最短的时间完成运输任务,驾驶人长期处于超负荷连续驾驶状态,疲劳驾驶现象十分突出。
为了缓解疲劳,部分货运车辆驾驶人甚至选择了吸毒。2016年,笔者从河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了解到,武强县在2个月内查获的13名吸毒驾驶人中有12名为货运车辆驾驶人,衡水市在3个月内查获的22名吸毒驾驶人中有20名为货运车辆驾驶人,据查获的驾驶人交代,吸毒目的主要是为了提神缓解疲劳。
其实,疲劳驾驶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面临的国际性难题,广泛存在,且时有发生。2010年美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对全美范围内2000名驾驶人的调查结果显示,11%的被调查者承认曾经有过疲劳驾驶经历。
2008年加拿大交通伤害研究基金会对750名驾驶人的调查结果显示,58.6%的被调查者承认存在疲劳驾驶经历,14.5%的驾驶人在过去一年内存在类似经历。我国有关部门对货运车辆驾驶人抽样调查结果显示:84%货运车辆驾驶人日均驾驶时间超过8小时,其中40%超过12小时,64%货运车辆只配备了1名驾驶人。
由于疲劳驾驶的复杂性、隐匿性和多变性,目前国际上对疲劳驾驶没有统一的定义和具体标准,缺乏科学有效的检测手段和专业测量工具,通常以驾驶时间作为界定疲劳驾驶的唯一基准。目前我国也是以驾驶时间作为查处疲劳驾驶的唯一依据。
为了防治驾驶人疲劳驾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驾驶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此外,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订实施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对客运车辆驾驶人驾驶时间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要求,在限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的同时,还要求驾驶人在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8小时,对禁止驾驶的时段也做出了要求,而对货运车辆驾驶人没有具体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卫星定位技术取证规范》(GA/T1201-2014)在利用卫星定位技术对疲劳驾驶行为进行取证时,对疲劳驾驶的认定也引用了上述规定。
为了加强对货运车辆监管,便于疲劳驾驶查处,国务院于2012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要求货运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
为贯彻落实相关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所有新出厂货运车辆必须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货运车辆须于2015年底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2011)和《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2012)的要求。
1、疲劳驾驶判定中没有考虑每天累计的驾驶时间
目前我国判定货运车辆驾驶人疲劳驾驶的唯一依据是连续驾驶时间是否超过4小时,并未对每天累计驾驶时间做出要求。
笔者通过对疲劳驾驶机理的研究和国外管理情况分析发现,限制每天累计驾驶时间是预防疲劳驾驶的重要措施,英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都做出了相关规定,要求货运车辆驾驶人每天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10小时。欧盟、美国等国家还对每天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以及每周累计驾驶时间做出了详细规定。
2、恶意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违法成本不高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使用故障卫星定位设备行为拒不改正的,可处800元罚款;对于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信号、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行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与正常使用监管设备而被查到疲劳驾驶记6分并处罚款相比,逃避监管的违法成本远低于守法成本,故意损毁、屏蔽监管设备而躲避监管的现象普遍存在。
相较而言,国外对恶意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分类则更加细致、处罚较为严重。例如法国对行车记录仪的违规使用处罚项目细分为:行车记录仪缺少打印票据纸张、使用不当、发生故障不修理、未持身份识别卡或持他人卡驾驶或检查时拒绝出示卡,对涂改数据或虚假申报或不安装行车记录仪或非法改装行车记录仪等行为都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要求。
特别是未持卡或持他人卡驾驶或检查时拒绝出示卡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处以最高6个月有期徒刑和3750欧元罚款;涂改数据或虚假申报或不安装行车记录仪或非法改装行车记录仪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处以最高1年有期徒刑和30000欧元罚款。
土耳其规定出现此类行为会对货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及运输单位同时罚款,并要求在问题解决之前禁止车辆运行。意大利除了处以罚款外,还有可能会吊销驾驶证,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可处没收车辆、社区服务或监禁。
3、运输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够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要求道路运输企业根据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设置疲劳驾驶的限值。然而,我国个体营运货车大部分采用挂靠方式。
据了解,相当数量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疏于管理,对驾驶人的管理也很松懈,只负责收取车辆挂靠费,存在运输企业主体监控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到位的情况。
而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了运输企业与货运驾驶人疲劳驾驶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澳大利亚规定,如果营运驾驶人的疲劳驾驶行为与其所属运输企业有任何必然关联,如企业对出车计划安排不合理等,则要追究运输企业及相关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
德国规定,如果发现疲劳驾驶超过规定时间2小时,只要证明所在运输企业在发车计划安排上有不合理的地方,将对驾驶人和运输企业同时处罚,相关处罚记录将作为企业是否能持续获得营运资质的依据。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如果车辆所有人对疲劳驾驶行为负有责任,则也要对车辆所有人进行处罚。
4、疲劳驾驶监控设备标准要求功能落实不到位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2011) 和《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2012)两个标准中都要求卫星定位或行驶记录仪应具备驾驶人身份识别功能。但实际调研发现,该功能并未落实,这是导致目前对具备2名驾驶人的货车疲劳驾驶无法认定的关键影响因素。
5、疲劳驾驶监控设备标准部分功能缺失
一是疲劳驾驶监控设备标准中要求卫星定位装置应具备开机自检功能,但自检功能中不包括卫星定位装置的故意关闭、物理损坏、信号屏蔽、非法删除、修改记录信息等。而故意关闭和屏蔽信号是货车驾驶人常用的逃避监管方式。
二是《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2012)要求行驶记录仪具备标准数据接口,同时要求行驶记录仪具备显示及打印输出功能,但《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2011)并未作出此类规定,导致数据读取困难。
不同卫星定位装置厂家生产设备数据接口和读取方式不同,读取不同类型卫星定位装置数据需要不同设备,严重阻碍了交警现场执法的取证工作。
三是缺少不同驾驶人累计驾驶时间的统计分析功能,导致取证困难。
近年来,营运车辆驾驶人因疲劳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占事故死亡总数的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2015年比2013年因疲劳驾驶导致的事故死亡人数所占比例增加了1.2倍。为实现对疲劳驾驶有效监管,我国应该如何做?
1、完善我国驾驶人疲劳驾驶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
一是在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时,借鉴国际疲劳驾驶监管通用规则,在限制驾驶人单次连续驾驶时间的同时,增加规定货运车辆驾驶人每天累计驾驶时间和工作时间的要求。
二是针对疲劳驾驶违法成本低、货运车辆驾驶人故意逃避监管现象,建议借鉴国外相关规定,推动相关部门制定卫星定位装置不按规定使用的处罚细则,包括使用不当、故障后不修理、非法改装损毁等。
三是针对交警查处疲劳驾驶时取证困难的问题,建议修订《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允许交警对货运车辆卫星定位监管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建立连带责任制,强化运输企业的主体责任
运输企业是驾驶人管控主体,建议明确企业及管理人员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现疲劳驾驶情况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同时将失信行为纳入企业征信体系,并将企业的处罚记录作为其是否能持续获得营运资质的依据。
3、推动车辆动态监控设备相关标准落实和技术升级
驾驶时间难以取证是困扰疲劳驾驶执法检查主要因素。针对目前交警执法检查时,驾驶时间无法取证问题,考虑通过以下几种方法帮助解决:
一是严格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2011)和《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提出的卫星定位装置具备驾驶人身份识别的功能,这是实现不同驾驶人驾驶时间分别统计分析的基础。
二是修订《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2011),对卫星定位装置接口进行标准化,增加数据输出和打印功能。
三是提高卫星定位装置智能统计分析功能,实现不同驾驶人连续驾驶时间和累计驾驶时间的统计,便于执法人员检查取证。
四是严格落实标准中关于设备自检和故障报警功能的同时,增加车辆运行期间监控设备关闭、屏蔽等不正常工作的自动检测及向监控平台自动报警功能,杜绝监控设备损坏、故障期间营运或故意关闭设备逃避监管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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